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4日晚21时许,因被告人梁某甲不准梁X放水从他的田经过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梁某甲用锄头将梁某乙头部、手打伤。经鉴定,梁某乙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乙陈述、证人梁X龙、梁XX、杨XX、梁XXX、杨XX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锄头一把、调取证据清单、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平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的(2006)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黎鹏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