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冯某窜到平南县X村竹林屯X号温XX家中,从大门边的围墙爬入到天井,见一楼厅门打开且无人在家,便从一楼大厅沿着楼梯上到二楼,见楼梯边的一个房间锁住。便进入其它房间,入到里面翻东西,未发现现金,只在桌面发现一条钥匙,便拿该钥匙去开楼梯边锁住的那间房,将门打开,进入房间,打开桌子中间的抽屉,发现有一叠现金,盗窃了其中的一部分,共5100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1年9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冯某再次进入到温XX家中盗窃时被温X钧发现后逃离,后于2011年9月20日12时许在平南县X村大湾屯南梧二级公路旁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温XX的陈述、证人温X钧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南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冯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冯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千一百元,返还给被害人温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黄光金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