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X镇X村。
被告朱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源县X镇X街。
原告范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被告朱某分别于2008年11月30日、2011年1月3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立有借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于2008年11月30日向原告范某借款人民币x元,2011年1月30日借款人民币x元,分别立有借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其身份证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向原告范某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借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