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原审被告吴某。
原审被告某某。
原审被告于××。
上诉人吴××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吴××上诉认为,吴××未与赵××签订借款合同,不存在合同依据,且吴××的住所地为某某,按照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故本案应由某某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赵××起诉时提供的《借款合同》来看,该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后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合同中明确了合同的签订地为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某××提出《借款合同》中吴××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意见,因该签名是否为吴××本人所签的认定,不属于某管辖异议阶段处理。综上,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吴××负担(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驰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