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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因与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沿小吉镇中央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东大阳堤村路口南200米时处,撞在停在机动车道内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随后逃逸。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多发骨折、右股骨、胫腓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原告花费医疗费x.04元。原告于2008年7月3日出院,诊断为颅骨多发骨折治愈,右股骨、胫腓骨骨折好转,硬膜外血肿治愈,丙肝(未注明治疗情况)。2008年7月3日原告转院至371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下肢骨折,2008年7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30元,出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治愈,股骨踝上骨折治愈。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交通费139.2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939.58元,护理人李艳芬月平均工资667.95元。另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原审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逆向行驶,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称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称原告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治疗丙肝,因新乡县人民医院病历上显示出院诊断有丙肝但未注明治疗情况,故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为了给被告增加不必要的费用,也为了使原来的残疾腿不再残废,到371医院治疗,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但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依据所提供的两张X光片不能明确胫腓骨骨折的新旧情况,经专家讨论退回鉴定,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费,故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1200元,原告母亲护理费40天×10元/天=400元,原告妻子护理费40天×667.95元÷30天=890.60元,误工费939.58元÷30天×100天=3132元,交通费139.20元,以上共计x.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下余为x.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7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795元,原告承担619元。

原审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赔偿项目超出了实际损害范围,被上诉人以前存在陈某性骨折,此项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治疗丙肝费用约801.38元与事故无关,不属于赔偿范围,请求撤销原判。

陈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上诉人肇事后逃逸、逆向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下肢有多处骨折,有医院诊断证明,治疗也是围绕诊断治疗。虽然治疗时有丙肝的诊断,但是并没有进行实际治疗,上诉人主张治疗费用中有801.38元系治疗丙肝的费用,缺乏证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本案上诉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逆向行驶,且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根据事故发生时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记录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所印证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民事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上诉又称,原审判决赔偿项目超出了实际损害范围,被上诉人以前存在陈某性骨折,治疗胫腓骨骨折的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及治疗丙肝费用约801.38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当支持,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受伤后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多发骨折,右股骨、胫腓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出院诊断为颅骨多发骨折治愈,右股骨、胫腓骨骨折好转,硬膜外血肿治愈。后转至371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下肢骨折。出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治愈,股骨踝上骨折治愈。被上诉人两次住院均与胫腓骨骨折治疗有关,上诉人对此虽然持怀疑态度,但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所提供的两张X光片不能明确胫腓骨骨折的新旧情况,经专家讨论退回鉴定,故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医疗费清单中801.38元是否属于治疗丙肝用药,上诉人没有提出对用药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也不予采纳。但原审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误工费时间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40天×10元=400元),误工费为939.58元÷30天×40天=1252.77元。陈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陈某某母亲护理费40天×10元/天=400元,陈某某妻子护理费40天×667.95元÷30天=890.60元,误工费1252.77元,交通费139.20元,以上合计x.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下余为x.61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误工费时间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x.6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杨某某负担770元,陈某某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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