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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488-1号民事裁定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48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合同中的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了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无效的,该约定实际选择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栾城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自可向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住所地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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