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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聂某某、被告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红键,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殷都区政府南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聂某某、被告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红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被告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9月12日12时10分,聂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100M处,与同向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聂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93元。

被告聂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豫x货车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医疗费按照80%的比例承担,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划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施救费、停车费和诉讼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2时10分,聂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100M处,与同向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及汽油三轮车乘车人邱登封、彭刚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聂某某、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邱登封、彭刚不承担责任。

李某某受伤后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7085.99元,支付门诊费629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

彭刚受伤后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711.04元,门诊费360元。2010年9月15日李某某向彭刚支付赔偿款3000元。李某某向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新昌抢险队支付抢险、施救费300元。

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武朝阳系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聂某某系武朝阳雇佣的司机。2010年7月16日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17日零时至2011年7月16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抢险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聂某某、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对本案该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聂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当依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李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7714.99元为准,李某某主张计算54天的误工费,缺乏事实根据,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47天,为1755.45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47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22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7天,为141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7天,为470--元。交通费根据李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300元。抢险施救费为300元。以上共计x.31元。李某某主张车损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赔偿其向邱登封支付1000元的损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受害人彭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予以审查核实后。彭刚的医疗费根据其诊断证明、出院证确定为10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天,为6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天,为30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2天,为94.42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2天,为94.42元.交通费为50以上损失合计1399.88元。鉴于彭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聂某某已予以赔偿,故李某某具备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的权利。但李某某要求被告方赔偿3000元,因证据不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安阳市中盛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彭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彭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513.16元。以上合计x.16元。不足的部分1291.03元(x.19元-x.16元),应当由聂某某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45.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聂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64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为15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10元,被告聂某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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