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
上诉人王某乙为与被上诉人胡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0)甬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胡某与王某乙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奉化市责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胡某将某某龙虾馆承包给王某乙经营,作为餐饮经营使用,由胡某提供营业执照、税某、卫生许可证等以保证王某乙得以正常营业,门面名称改为“某某龙虾”,主要营业范围为龙虾及其他菜品,承包期自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承包款第一年每月7000元,自2010年3月20日起,按月支付,先付后包,之后几年另行协商。房租费按现有的合同,即胡某与各房东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由王某乙承担,一年分三期支付,即每年的3月1日、7月1日、11月1日支付,先付后租。如果王某乙因经营亏损,无法营业下去,经双方协商,在胡某同意的情况下,王某乙中途转让他人,其歇业期间房租由王某乙全额承担,但不承担承包费。该龙虾馆所在的店铺由胡某分别向三个案外人承租,租赁期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承包合同签订后,王某乙对店面进行了装修,将门面改为“某某龙虾”,以胡某所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始对外营业。王某乙支付给胡某的费用共计x元,包括:房租费x元,承包款
x元,其他未明确用途的款项9400元。自2010年8月南京发生多人疑因食用小龙虾发生肌肉溶解事件后,龙虾生意一落千丈,王某乙曾与胡某协商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2010年10月12日,王某乙结束最后一天营业。2010年11月初,案外人敖某某在王某乙陪同下与胡某商谈店面转让事项,因双方对转让价格无法形成一致意见而未转让成功。11月,胡某发现王某乙搬走店内部分设备,胡某对店铺的门锁进行了更换。
胡某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3月1日,胡某、王某乙经协议签订合同一份,胡某将某某龙虾馆交给王某乙承包,自2010年8月份“南京龙虾事件”发生后,王某乙经营不善,2010年8月起的承包款拖欠至今,应于2010年11月1日支付的第三期房租费以及应付的水、电、物某管理费也未支付,胡某多次催讨未果,到2010年11月10日,王某乙取走店内设施设备,一走了之。请求法院判令王某乙:一、支付2010年8月至11月四个月的承包款x元;二、支付第三期(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房租款x元;三、支付水费、电某、物某共2647元。
王某乙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承包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该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王某乙对店面进行装修时曾遭房东异议,王某乙自此才知道胡某的转租行为没有取得房东同意,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之后,王某乙要求胡某提供房东的书面同意书,否则欲解除合同,但胡某未采取行动。2010年8月,“南京龙虾事件”发生,生意一落千丈,王某乙综合胡某无法取得房东书面同意等原因,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双方于2010年10月进行协商,达成口头约定“合同解除,中途转让他人的权利交由乙方(指胡某)行使”,2010年10月12日,王某乙撤出某某龙虾馆,胡某开始寻找其他受让人以转让某某龙虾馆,合同自此正式解除。因此王某乙无需承担2010年11月开始的承包款、房租费及水、电、物某管理费,且2010年8月份的承包款7000元,王某乙已支付。王某乙根据承包合同,按五年期经营的标准对店铺投入了近x元进行装修,但胡某欺骗、隐瞒真相,未告知王某乙其与房东的商铺租赁合同2012年到期,且房东也拒绝追认胡某的转租行为,此为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胡某应赔偿王某乙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胡某、王某乙双方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10月12日解除;二、胡某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x元。
胡某针对王某乙的反诉答辩称:2010年3月1日,胡某、王某乙双方是在充分协商、公某、公某、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且合同注明“附租房合同”,所有的商铺租赁合同王某乙都过目过,王某乙对于胡某并非商铺的所有权人以及胡某与各商铺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期限的起止等情况都是清楚的,不存在欺骗、隐瞒真相的情况。双方签订的是责任承包合同,并不是转租合同,且商铺租赁合同第六条对于租赁合同主体的变更也注明:合同中任何一方法人代表或产权变更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生意不好这是正常的商业风险,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胡某从未答应王某乙解除合同,着手店面转让事宜系因为王某乙有此意图,胡某提供帮助而已,这并不能说明双方合同已解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五年期限继续履行下去,王某乙因商业风险承受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至于装修损失,王某乙做怎样的装修是王某乙自己的行为,跟胡某没有任何关系,且合同尚未解除,损失也不存在,赔偿x元损失于法无据。另外,王某乙如欲中途解除合同,应按照合同对胡某违约规定的支付x元违约金一样,由王某乙支付给胡某违约金x元方可解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胡某、王某乙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已于2010年10月12日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王某乙主张双方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10月12日协商解除,应提供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同解除意向的证据。王某乙提出,胡某着手寻找店铺受让人及更换店铺门锁等行为默示了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不予采纳。前者能够反映双方就解除合同事项进行过协商并采取过行动,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就合同解除的协议已经达成。后者因其发生在王某乙取走部分设备及不支付相关费用之后,可视为对王某乙违约行为的一种对抗,不能因此认定胡某同意王某乙合同解除。在胡某对行为能够给出合理解释,并否认双方对合同解除达成过合意,而王某乙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双方就解除事项达成过协议的情况下,该院认为本案合同没有协议解除,王某乙仍需按约继续履行合同。鉴于合同约定歇业期间房租由王某乙全额承担,但不承担上交承包款,故2010年11月开始的承包款王某乙不再需要承担。物某因合同没有约定,且王某乙拒绝承担,胡某要求王某乙支付物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乙反诉要求胡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王某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房东反对胡某、王某乙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下去或者胡某无法继续提供店铺等事件的发生,影响到王某乙继续经营,从而使店铺装潢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而损失,因此,王某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胡某2010年8月至10月三个月的承包款x元;二、王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胡某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房租款x元;三、王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胡某水费、电某共573.18元;四、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某乙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胡某负担227元,王某乙负担17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已于2010年10月12日达成口头协议解除了合同,按合同约定,王某乙不需支付2010年11月后的房租费,原审判决王某乙支付胡某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房租费x元不当。王某乙已支付给胡某房租费和承包费共计x元,从2010年3月20日始至同年10月12日,王某乙只需支付胡某7个月承包费以及二期房租费,即x元承包费和x元房租费,总计x元,之所以尚有4600元没有支付,一是因为“某某局”所欠消费款转让给胡某收取,二是因为王某乙已经支付房租费至2010年11月1日,多支付了房租费半个多月,应该予以抵扣。王某乙与胡某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五年,王某乙为经营所需投入了大量资金对所租店面进行装修并添加了设备,但胡某与房东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到期,胡某未将该情况告知王某乙,这也是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胡某应赔偿王某乙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某要求王某乙支付承包款、房租费以及水费、电某、物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0年10月12日解除;胡某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x元。
胡某答辩称:胡某从未同意解除合同,王某乙认为双方口头同意合同于2010年10月12日解除无事实依据。胡某将某某龙虾馆承包王某乙前已经投入装修等50多万元,王某乙承包后只是进行一些小改动,进行了一些小投入,且该行为未经胡某同意,其要求胡某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某乙向本院提供下列新的证据:1.奉化市地方税某局某某分局核准停业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某某龙虾馆已于2010年10月1日经工商核准歇业;2.证人俞某、王某丙证言各一份,拟证明王某乙与胡某口头同意合同于2010年10月12日解除;3.某某龙虾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款人为胡某的收条复印件4份,拟证明胡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就已将某某龙虾馆转让给他人;4.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胡某与房东签订的租借协议均于2012年6月到期,胡某无权将某某龙虾馆租赁给王某乙。胡某经质证认为,对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某某龙虾馆确于2010年10月1日停业,停业原因系王某乙没有缴税,胡某要求税某局责令其停业。证据2系证人证言,胡某对该两证人并不认识,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也没有胡某的签字,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胡某于2011年4月1日将某某龙虾馆转让给他人。本院认为,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系奉化市地方税某局某某分局关于某某龙虾馆核准停业通知书,胡某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王某乙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现该两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信。王某乙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胡某又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胡某对王某乙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虽显示胡某与房东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2年6月到期,但并不能证明胡某不能继续提供所租房屋或房东反对2012年6月后王某乙继续租赁该房屋,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王某乙承包某某龙虾馆后已于2010年10月1日未再经营,并非于2010年10月12日结束最后一天营业。双方确认第一年的房租费为x元,胡某已为王某乙垫付水电某计573.18元。此外,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合同另约定合同终止后能移动物某按年份合理折价给胡某经营使用。2011年4月1日胡某将某某龙虾馆转让给了他人承包经营。王某乙认为其承包某某龙虾馆后,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空调、桌某、厨房设备等,现某某龙虾馆已被胡某转让给他人,要求胡某折价赔偿,胡某认为其将某某龙虾馆承包给王某乙前,已投入50多万元用于装修、购置空调、厨房设备等,王某乙承包后只是进行了一些小改动,并没有添置空调等设备。
本院认为:胡某、王某乙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因经营亏损,王某乙曾与胡某协商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王某乙认为胡某着手寻找店铺受让人及更换店铺门锁等行为默示了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但胡某寻找店铺受让人是因为王某乙经营亏损向胡某提出解除合同后,胡某为寻找店铺受让人所做的准备工作,目的是为减少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胡某更换店铺门锁发生在王某乙取走店里的部分设备及未支付相关费用之后,且王某乙因经营亏损已于2010年10月1日停止营业,因此不能因为胡某寻找店铺受让人及更换店铺门锁等行为而认定胡某同意解除合同,王某乙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0年10月12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因胡某已于2011年4月1日与他人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胡某与王某乙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自该日起自然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款自2010年3月20日起计算,歇业期间房租费由王某乙全额承担,但不承担承包款。王某乙已经支付承包款x元,但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0月1日止的承包款9333元尚未支付,应予支付。房租费应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双方确认王某乙已支付房租费x元,但对于王某乙另外支付的9400元存在争议,胡某认为该款系王某乙应支付的税某、物某、水电某等,但对于税某,胡某一审时并没有主张,对于物某,胡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双方对税某、物某如何承担没有约定,胡某认为该费用系支付税某、物某,不予支持。对于胡某已为王某乙垫付的水电某573.18元,双方没有异议,因此在王某乙已另行支付的9400元中,扣除水电某573.18元后的其余款项应视为支付房租费,因此王某乙已支付房租费x.82元,尚应支付房租费x.18元。合同虽约定合同终止后能移动物某按年份合理折价给胡某经营使用,但王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入哪些财产,其要求胡某赔偿损失,难以支持。王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因房东反对其转租而无法继续提供店铺,影响王某乙继续经营,王某乙要求胡某赔偿店面装潢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0)甬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王某乙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0)甬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上诉人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胡某承包款9333元;
四、上诉人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胡某房租费x.18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被上诉人胡某负担797.40元,上诉人王某乙负担1226.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2569元,被上诉人胡某负担4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文君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毛姣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