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1970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娟,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德林,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丁,男,1988年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略),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
代表人:崔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宁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赵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王某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晓娟,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林,被告赵某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1年11月24日上午10时35分,被告赵某丁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浙B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某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宝瞻线由南往北行经穿咸线交叉口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沿穿咸线由东往西行驶通过该路口的浙B某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由于受伤严重,目前仍在治疗,已支出的医疗费为x.4元。浙B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某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某某公司,该两车均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赵某丁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某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是事实,但该两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赵某丁,该公司作为该车的被挂靠单位并未参与该车辆的运营与利益分配,被告赵某丁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被告赵某丁与该公司之间不属隶属性或经营性的挂靠关系。该公司每月向被告赵某丁收取300元服务费用于办理车辆年检等,并非经营收入。故本案应由被告赵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丁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浙B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某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其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公司在(2011)甬鄞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x元。浙B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某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被告赵某丁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车辆车型不符,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某某公司、赵某丁、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2.保险单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浙B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某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赵某丁、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3.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赵某丁、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4.医疗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被告某某公司、赵某丁、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5.2012年2月21日补交的门诊病历2份、费用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被告某某公司、赵某丁、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不再另行质证,要求本院认定原件的真实性。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某丁,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赵某丁是挂靠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只是收取被告赵某丁综合管理费300元/月,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王某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协议是被告某某公司、赵某丁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该车从车辆登记来看是属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被告赵某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
被告赵某丁、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补交的证据5,均系原件,且可与证据3、4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赵某丁和被告某某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且涉案车辆系营运性车辆,故本院对该挂靠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赵某丁(持B2照)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浙B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某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横山码头驶往东钱湖方向,10时35分许该车沿宝瞻线由南往北行经穿咸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沿穿咸线由东往西行驶通过该路口的浙B某号中型普通客车(载有乘坐人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朱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丁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浙B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某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营运性车辆,该两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某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赵某丁,被告赵某丁将该两车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浙B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某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王某与朱某某协议各享有浙B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某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一半的份额,本院在(2011)甬鄞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朱某某赔偿x元。原告王某受伤后就医治疗已支出的医疗费用为x.4元,被告赵某丁的亲属已代为垫付了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遭受人身损害,因被告赵某丁驾驶的浙B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某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于原告王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因被告赵某丁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车辆车型不符,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赵某丁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车辆车型不符的情形不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赵某丁是浙B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某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且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赵某丁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是浙B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某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被挂靠单位,因该车是营运性车辆,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该车的名义经营人应与实际经营人被告赵某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院在(2011)甬鄞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向朱某某赔偿了x元,故本案中对于原告王某的医疗费损失x.4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的x元。其余损失x.4元,应由被告赵某丁赔偿其中的70%即x.2元,已支付6000元,还应赔偿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合计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某丁赔偿原告王某损失合计x.2元,已支付6000元,余款x.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宁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丁上述第二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111元,由被告赵某丁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韩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