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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彭某、彭某、卢某、王某与被告杜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原告彭某、彭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彭某,女,2003年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彭某,女,200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卢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王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彭某、卢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高,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安徽省颍上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

负责某: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彭某、彭某、彭某、卢某、王某与被告杜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卢某、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高,被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彭某、彭某、卢某、王某起诉称:卢某系原告彭某的妻子,彭某、彭某的母亲,卢某、王某的女儿。2011年11月22日早上,张某受被告杜某雇佣驾驶浙B某号重型货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保交某险)行驶至宁横线云龙大桥西侧便道时,与同向由卢某驾驶的鄞州某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碾压,造成卢某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为张某负全部责某,卢某无责某。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760元,交某2000元,死亡赔偿金(卢某系失土农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x元,丧葬费x元,原告彭某、彭某、卢某、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略)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超过交某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杜某赔偿。

被告杜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责某属实,当时张某是受雇于杜某驾驶车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经过、责某、保险情况没有异议,由于卢某系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卢某、王某有其他生活来源,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且有户口簿、结婚证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卢某系原告彭某的妻子,彭某、彭某的母亲,卢某、王某的女儿,户籍所在地为(略),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自2011年4月起在当地企业工作。2011年11月22日早上,张某受被告杜某雇佣驾驶浙B某号重型货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保交某险)行驶至宁横线云龙大桥西侧便道时,与同向由卢某驾驶的鄞州某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并碾压卢某致其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为张某未确保安全应负全部责某,卢某无责某。事后,原告从交某部门收取了被告杜某预付的赔款x元。另查明,原告卢某、王某另有两个子女。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死者是否为失土农民,应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此,原告方陈述卢某原系(略)人,在当地与父母一起是有土地,与原告彭某结婚后,于2002年将户籍迁入鄞州区,未分过土地,但老家的土地因要留给嫁进的人也被收回了。原告为此提交某浙江省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1年11月24日制发的宁波市被征地人员申请就业登记证一份,以证明卢某在2008年9月已实行土地安置变为失土农民的事实。此外,原告还提交某(略)X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卢某、王某在2005年8月已实行土地安置变为失土农民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方认为两个村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且缺乏其他资料,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申请就业登记证的制发时间在卢某死亡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向浙江省宁波市X村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后确认该村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属实,可以确认卢某因当地土地征用而进行了相关安置,其系失土农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根据扶养人的状况确定,故原告关于卢某、王某系失土农民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张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某法规,导致卢某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某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各原告作为卢某的近亲属有权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请求相关各方承担赔偿责某。根据该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损失,交某,精神抚慰金,电动自行车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因卢某系失土农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并参照宁波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x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可予准许;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为x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交某、电动自行车损失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损失为2000元、交某为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上述各项合计(略)元。由于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某事故责某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x元。由于张某对本次事故负有全部责某,而其又是被告杜某雇佣的驾驶员,因而上述损失中超出交某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某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杜某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关于原告卢某、王某有其他生活来源,不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彭某、彭某、卢某、王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杜某赔偿原告彭某、彭某、彭某、卢某、王某各项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38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902元;由原告彭某、彭某、彭某、卢某、王某负担5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杜某负担8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项宇龙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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