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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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翁某某、赵某某、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赵某某、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雅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赵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翁某某、赵某某、葛某某三人经预谋后,由葛某某提供盗窃使用的下井工作服及矿灯自救器,翁某某一人携带小刀,到平煤十一矿井下,盗窃35平方电缆13米,后卖给十一矿连庄村一家收购站,得赃款600余元,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49元。赃款已全部挥霍,赃物未追回。

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翁某某、赵某某、葛某某三人经预谋后,由葛某某提供盗窃使用的下井工作服及矿灯自救器,翁某某、赵某某二人换好工作服,携带小刀,到平煤十一矿井下,盗窃35平方电缆27米。后卖给十一矿连庄村一家收购站,得赃款1000余元,后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3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赃物未追回。

2010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翁某某、赵某某、葛某某三人经预谋后,由葛某某提供盗窃使用的下井工作服及矿灯自救,翁某某、赵某某二人换好工作服,携带钢锯条、小刀等作案工具,到平煤十一矿井下,盗窃该巷道绞车的35平方电缆28米。后卖给十一矿连庄村一家收购站,得赃款1300元,后被赶来的保卫科工作人员抓获,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268元。赃款、赃物已全部发还。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凭证文件清单、被盗经过、证明、被盗现场、盗窃工具、被盗物品及扣押现金照片、鉴定结论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顺、赵某某、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翁某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辩称,其未参与2010年3月20日的盗窃,其是向翁某顺借钱的,其他两起盗窃没有异议。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翁某某、赵某某、葛某某三人经预谋后,由葛某某提供盗窃使用的下井工作服及矿灯自救器,翁某某一人携带小刀,到平煤十一矿井下,盗窃35平方电缆13米,后卖给十一矿连庄村一家收购站,得赃款600余元,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49元。赃款已全部挥霍,赃物未追回。

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翁某某、赵某某、葛某某三人经预谋后,由葛某某提供盗窃使用的下井工作服及矿灯自救器,翁某某、赵某某二人换好工作服,携带小刀,到平煤十一矿井下,盗窃35平方电缆27米。后卖给十一矿连庄村一家收购站,得赃款1000余元,后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3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赃物未追回。

2010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翁某某、赵某某、葛某某三人经预谋后,由葛某某提供盗窃使用的下井工作服及矿灯自救,翁某某、赵某某二人换好工作服,携带钢锯条、小刀等作案工具,到平煤十一矿井下,盗窃该巷道绞车的35平方电缆28米。后卖给十一矿连庄村一家收购站,得赃款1300元,后被赶来的保卫科工作人员抓获,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268元。赃款、赃物已全部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翁某顺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23时许(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和葛某某、赵某某在十一矿大门外的网吧玩,我们三个商量到井下偷点什么,因为只有一块矿灯,我到葛某某的更衣箱换了衣服,带了一把电工刀,就坐罐笼下井到一水平-180,到井下后,我往里走,过了两道风门,在一个风巷里面,看到安装队回收的几堆电缆在那里存放,当时没人看管,我在电缆堆里找了一根短节,把电缆拉到巷道里面,用电工刀把电缆皮剥掉,而后把电缆缠到腰里就升井了,然后我翻出矿院围墙,把电缆放到连庄村的麦地里,然后我到十一矿大门外的网吧里找到赵某某和葛某某,我们三人在网吧里玩到天亮后,我自己到麦地里把电缆弄到连庄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把电缆卖了,总共卖了600多元钱,我回到网吧后,给赵某某了200元钱,给葛某某分了200多元钱。电缆是35平方的橡胶电缆,大概有10米长,是按每公斤50元的价钱卖的。

2010年5月或是6月份的一天,我和赵某某一起到平煤十一矿大门外的网吧,找到葛某某,我和赵某某对他说没钱了,到井下去偷些电缆卖钱,葛某某同意后,就把更衣箱上的钥匙给我,赵某某去买了锯条和小刀,我和赵某某换上更衣箱里的两套工作服,从老井口坐罐笼下到-180,我俩下罐笼后往前走,大约走有300-400米时,见到大巷墙上有一个电缆接头的两通,两通往大巷里面去的方向没有电缆,往罐笼的方向有电缆,我们看到后就知道电缆没有通电,就把有电缆的那头的电缆锯断有27-28米长,然后我们把电缆锯成两段,我和赵某某每人把10多米电缆铜缠到腰里,带到井上,卖到连庄村的废品收购站了,这次是35平方的橡胶电缆,每公斤44元,卖了1350元,我给赵某某600元,我要600元钱,剩下的150元钱给了葛某某了。

2010年7月4日下午,我和赵某某一起来到平煤十一矿,我给了赵某某20元钱,让他买两根锯条和小刀,我在十一矿大门外的网吧,找到葛某某,我对葛某某、赵某某说到井下看看,能不能偷些电缆,我们商量完后,我就拿着葛某某的更衣箱钥匙和赵某某一起到了更衣室,我和赵某某到更衣室打开葛某某的更衣箱,里面有两套下井的衣服和一个矿灯一个自救器。换好衣服我那住锯条,赵某刚拿着小刀,我俩20时左右下的井。下井以后转了一会,找了个绞车,赵某某上去试了试说:这个绞车没有电。我就用锯条锯掉电缆的一头,赵某某锯断另外一头。我和赵某某就在锯断电缆的地方,开始剥电缆皮,我们两个,剥完电缆后,就将剥出的铜缠在我俩的腰上,赶到井口,井口已经不提人了。我两个又在井下等到7月5日6时30分左右,才上来。我和赵某某翻墙出矿院,走到连村村口碰到一个骑三轮摩托收废品的,我和赵某某把偷来的铜卖给收废品的,卖了1300元。刚买完铜就被十一矿保卫科的抓住了。葛某某当时不想下井,葛某某说让我们偷完东西后到网吧去找他,他意思是不下井,随后想让给他分些钱,我和赵某某准备下井的时候,赵某某去买了两根锯条和一把小刀,电缆是35平方的橡胶电缆,大概有十三、四米,有多重我不知道,卖电缆的时候我没有在跟前,钢锯条当时都断了,我们把钢锯条扔在据电缆的地方,小刀和电缆皮扔到一起,大概离绞车有几十米。我们不认识收废品的。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今年早些时候,时间我忘了,我和翁某某一块儿到了十一矿,准备下井偷电缆,但当时我比较害怕,到十一矿后我不愿意下井,就在大门口的网吧里等翁某某,等到凌晨4点多钟,他就回到网吧找我了,我们一块儿坐出租车回到市区,在出租车上,我对翁某某说:我没钱了,给我点弄点钱花。我也忘了翁某某当时是给我了200元还是400元钱,反正到现在我也没还他。

十几天前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翁某某也是在湛河堤上打完牌,翁某某约我去十一矿井下偷电缆,我们坐车到十一矿后,由我在菜市场卖了钢锯条和水果刀,然后到十一矿大门口的网吧找翁某某,在那见到了“小葛”,然后我和翁某某就到十一矿澡堂更衣室找到X号更衣箱,换了工作服,我们共用一块矿灯、一个自救器,从十一矿老副井下到十一矿井下,在井下转了一会儿,看到巷道邦上挂的一根电缆露着电缆铜,凭经验判断一定没有电,翁某某就掏出钢锯条锯电缆,我因为是第一次,很害怕,翁某某就让我看着人,他动手锯下电缆并剥出了铜线,我们把工作服脱下,把铜线缠在身上,再穿上工作服,带着铜线升井,翻墙出矿后,我将身上的铜线给了翁某某,他去卖了,回来给我了600元钱。

2010年7月4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翁某某在市里遇到了,翁某某就说:“走吧,到十一矿去,到井下弄点电缆,卖点钱花。”我说:“那弄那一点也没几个钱。”翁某某说:“弄一点是一点,救救急。”我说:“下井没有帽斗、没有灯,咋下”翁某:“没事,能找来。”然后我就和翁某某在大楼坐了11路公交车到了十一矿,到十一矿下车时大概晚上7点左右,下车后,翁某某说:“得几根锯条,一个小刀。”然后他就给了我20元钱,让我到附近的五金店买锯条和刀,他说他去找“小葛”要更衣箱钥匙,我买完东西再到十一矿门口的网吧里找他。我就在十一矿车站铁路南边的菜市场转了一下,那里很多买锅碗五金的小店,我就随便找了一家卖了四根钢锯条和一把小的不锈钢折叠水果刀,然后就到十一矿大门口找翁某某,等我到十一矿大门口时,在大门东边的一个网吧找到了翁某某时,他正在“小葛”的旁边站着,“小葛”正在上网,我一到翁某某就说咱走吧,我就和翁某某进了十一矿院,跟着他到了十一矿澡堂更衣室,在一楼一个更衣室内找到了一个X号更衣箱,翁某开更衣箱,我见更衣箱里放着一块矿灯和一个自救器,里边还有两套工作服,我们俩都换上了工作服和胶靴,戴上帽斗,因我对十一矿不熟悉,就要求带上矿灯和自救器,防止井口有人问时我没法回答。就这样,在晚上8点左右,我带上矿灯、自救器和小刀,翁某某拿上锯条,我们二人就到了十一矿副井口乘罐笼下了井。进罐时是从东边进的罐,下罐时还是从东边下的罐,然后从候罐室绕出来,路过井下调度室,顺着大巷又走了大约几百米,往右手边拐进一个巷道,往里走了约有几十米就开始上山,顺上山向上走了约有300米左右又向右经过两道风门拐进一个小的巷道,到了一段平巷,在平巷外边放着一台大约时11.4千瓦的哑巴小绞车,里边看着还有上山和下山,我就问翁:“咋弄哩”翁某说:“就这吧。”翁某某说完又让我按按绞车上的开关,试试有电没有,我按了按开关,发现没有电,我们俩就有顺着平巷往里走了大约十来米远,找到了绞车负荷开关,翁某去推了推开关,接着翁某某就拿出钢锯条准备锯电缆,我就对他说:“你拿衣服抱住锯条,万一要有电不怼死你。”翁某某就用已脱下来的工作服包着锯条,将通往绞车的一根约35平方的橡胶电缆锯断,然后我俩又回到绞车处,翁某某又将电缆的另一端锯断,然后翁某某将电缆又从中间截断为两截,锯这三次把四根钢锯条都用断了。然后我俩一人拉一截顺风门返回上山巷道,顺上山有往上走了一段后停下,我俩就在巷道边一块儿用小刀将电缆皮剥开,将里边的三股粗、一股细的电缆线拉出来,又将四股电缆线外边的胶套撕下来,分开将电缆铜一根一根的缠在身上,外边穿上工作服,顺原路返回升井,在下井口一直等到7月X号早上6点半,才升井上来,又从十一矿运输队旁边的东围墙翻墙出矿,翁某某领着我顺庄稼地旁边的小路X村庄,在村里一户收废品的人家,将电缆铜从身上结下来,用秤秤过后,电缆铜是59市斤,按22元一斤卖的,一共卖了1300元,当时收废品的将钱交给了翁某某,我们就准备返回十一矿洗澡换衣服,刚从收废品那家出来没多远,就被十一矿保卫科的人抓住了。锯条和小刀用完就扔了,扔那我记不清了。我们盗窃的电缆可能是35平方的,大概有十几米。剥下电缆铜后,电缆皮就顺着缕到巷道边上了。我没见过葛某某直接参与偷,但我们偷东西时,都用他的衣服、矿灯等,我听翁某顺说过,每次用葛某某的东西,都要给他50元,但我没见过。

3、被告人葛某某供述:2010年3、4月份的一个晚上,大概20点左右,我在十一矿大门的一个网吧上网的时候,翁某某领着一个50岁左右的人到网吧找我,说用我的矿灯和下井的衣服,我问翁某某干啥,他说下井偷点东西,我就把我的钥匙给翁某某了,翁某某和他一起的那个人就走了。到大概次日凌晨2点左右,翁某某和那人回来,把钥匙给我,还给了我50元钱,之后他们就走了。我没有问过翁某顺偷的什么东西,我当时想把钥匙交给翁某顺,他们偷到东西卖钱后,他们会分给我些钱,所以我就把更衣箱钥匙交给翁某顺了。

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我在网吧上网,翁某某和上次的那个人一块找到我,翁某某对我说要下井偷点电缆铜,我就把钥匙给他了,他们就一起走了,我在网吧玩到次日凌晨5点左右,翁某某他们回来了,把钥匙给了我,还给我分了50元钱。翁某顺说去偷电缆,让我在网吧等着,我知道翁某顺的意思是偷完电缆后给我分钱。

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还是在网吧上网,翁某某和那个人又来找我,说到井下偷电缆,我就把钥匙给他们。第二天凌晨3点左右,他俩一起到网吧找我,我就给翁某某说家里没有买菜钱了,这回多给我点钱,翁某某给我100块钱,之后他们就走了。翁某顺不给我说投了多少电缆。

2010年7月4日晚上19点左右,天刚黑,我在网吧玩,翁某某自己到网吧找我,我也没问他干啥,就把钥匙给他了,他们在网吧看我玩,等了一会,翁某顺对我说,我们得赶紧走了,随后,他们俩就下井偷电缆去了,之后我在网吧玩到12点多,就回家睡觉去了,之后我没见到翁某某,才知道他被抓了。我记得翁某顺总共给我250元。

4、证人宋XX证言:2010年7月5日6时许,我当时在家里,有两个穿着下井工作服的男人来到我家里对我说,你收铜不收,随后那两个人把上身穿的衣服解开,我看到那两个人的腰里缠着电缆铜,那两个人说,你不要我们就走,我当时想怎么抓住这两个人,想了一会儿,我就对那两个人说:我要,但是现在我身上没带钱,我可以找人往这里送钱。那两人同意后,我就偷偷给中平能化十一矿保卫科的宋XX打电话报警,宋XX听后就对我说,你想办法稳住他们,我带人马上赶到,而后,我就给石桥营村的收废品的邹X打电话说,你带些钱来,这里有些电缆铜先收下,随后我把你的钱还给你,大约10多分钟后,邹X骑着三轮摩的车来到我家,我给他们介绍后,就骑着摩托车在远处看着他们,怕他们跑掉了,我在远处看着他们收完电缆铜时,宋XX带着保卫科人也赶到了,把那两个人抓住带到十一矿保卫科去了。

5、证人邹X证言:2010年7月5日7时许,中平能化十一矿上班的工人宋XX给我打电话说,你到我家里来吧,这里有一些铜,你先收了,我说行啊,随后我就骑着三轮摩托车来到宋XX家里,见到宋XX后,我对宋XX说,我的钱不够,宋XX就给我拿出来600元钱交给我说,你收吧,而后宋XX就到外面去了,我就开始和哪两个卖电缆铜的人搞价钱,最后是按44元一公斤收购的,过完磅后,电缆铜总共是59斤,我应该给卖电缆铜那两个人1298元钱,因为没有零钱,我给那两个人了1300元钱,那两个人都数了钱后,看看钱不是假的,他们把钱装起来就准备走,我把电缆铜放到三轮车上也准备走时,中平能化十一矿保卫科的工作人员来了,把那两个卖电缆铜的人抓住了,随后也把我带到中平能化十一矿保卫科了。

6、证人宋XX证言:2010年7月5日6时许,我当时在家里,这时我接到中平能化十一矿工人宋XX的电话,他对我说,你赶快来我家里,我家来了两个卖电缆的人,我就对宋XX说,你想办法稳住他们,我随后带人就去你家,我们通完电话后,我就给十一矿保卫科值班的毛XX打电话,把情况告诉毛XX后,我让毛XX带着人赶到连庄村路口堵截,我到连庄村路口时,见到远处的宋XX,宋XX看到我后,就给我指了那两个人卖电缆铜的人,等了一会,毛XX带着刘XX也赶到了,我和毛XX、刘XX一起将那两个人抓住,而后,我们把收废品也带到十一矿保卫科了。我们抓住那两个人后,把收废品的人一起带到十一矿保卫科了,当时收废品的人骑了一辆三轮摩的车,三轮车上放着电缆铜,电缆铜上面用废纸箱盖着。我们把卖电缆的人带到保卫科后,大概估算了一下电缆的长度,电缆铜约有27-28米长。我不认识收废品的人,宋XX认识收废品的,是他安排收废品的人去收电缆铜的。

另有被告人年龄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凭证文件清单、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矿、机安队、掘井七队、皮带队被盗经过、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矿物资管理中心证明、被盗现场、盗窃工具、被盗物品、扣押现金照片、平价认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平价认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顺、赵某某、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过预谋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顺、赵某某、葛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未参与2010年3月20日的盗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来群岭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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