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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山县科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科正公司)不服被告鲁山县价格管理中心2011年4月27日作出的鲁价处字(201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山县科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X路中段(县环保局后院)。

法某代表人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鲁山县价格管理中心,住所地:鲁山县X路中段。

法某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鲁山县鲁阳法某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鲁山县价格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鲁山县科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科正公司)不服被告鲁山县价格管理中心2011年4月27日作出的鲁价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自立、任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被告在对原告的收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原告未按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也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五之规定,属于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价格违法某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及《价格违法某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原告责令改正,罚款x元。

原告诉称,被告的处罚行为错误。首先,鲁山县价格管理中心是鲁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一个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对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次,原告的经营行为不在其监督检查之列,被告的行为无法某依据,超越了职权;再次,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收费许可,鲁山县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没有办理依据,不予办理,被告每年对原告进行执法某督检查时,却要原告提供收费许可,被告的行为是在扰乱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一、价格管理中心是根据鲁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鲁山县价格管理中心的通知》(鲁编字【2011】X号)的规定,依法某立的合法某构,有独立的执法某;二、原告的收费行为是价格法某定的有偿服务收费的行为,属于被告的监督检查范围;三、原告一而再、再而三拒绝接受检查,致国家的法某、法某于不顾,严重影响了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正常开展。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山科正公司系一家从事建筑原材料质量鉴定业务的公司。2011年3月24日被告下属机构物价检查所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价格检查,要求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原告未按规定提供上述资料,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鲁价处字(2011)X号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在二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按照检查的要求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接受检查,对原告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给予警告。原告拒绝提供上述资料,被告下属机构物价检查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11年4月27日,被告下属机构物价监督检查所作出鲁价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为鲁山县价格管理中心价格监督检查专用章。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是由鲁山县价格管理中心物价监督检查所作出。物价监督检查所是被告的下属机构。法某、法某、规章并未授权物价监督检查所可以以自己名义独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某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而非其内设或下属机构。行政机关下属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执法,主体资格欠缺,属超越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鲁山县价格管理中心2011年4月27日作出鲁价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山县价格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黄伟力

代理审判员朱园园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雷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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