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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王某丁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X厂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无业,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其与被告系兄弟关系,1993年其取得了未央区X村地号为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因其在外工作,故未在该院内居住。2011年2月,其回村时了解到被告在其宅基地内建房,其为避免发生冲突,委托亲戚及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被告仍然坚持将房屋建成。该院宅基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在此建盖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所建房屋或将房屋折价判令归其所有,其按照建房成本支付被告建房费用。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其建盖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一直由其使用,在宅基地确权时的相关手续也是由其办理,后不知何故却登记在原告名下,土地部门给原告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有误,该院的使用权一直属其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兄。原、被告共兄弟四人,依次为老大王某丙宣、老二王某丙宇、老三王某乙(本案原告)、老四王某丁(本案被告)。原、被告与其父母及其他兄弟原共同居住在未央区X村老宅院内。1960年间原告外出服兵役,此后一直在外居住、生活。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原老宅院由被告及王某丙宣、王某丙宇共同居住使用。1980年间王某丙宣另行申请宅基地搬出,后王某丙宇亦在老宅院北半部分建房居住,南半部分由被告王某丁居住使用。期间被告王某丁另行申请一院宅基地,但其一直未搬离该院。1993年未央区土地管理部门将老宅院南半部分宅基地的使用权确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给原告填发了编号为未集(93)第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3月,被告将该院内原其居住的祖遗三间厦房拆除后建盖一层平房。在被告建房期间,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共同使用该院宅基地,但未能达成协议。诉讼中,被告陈述其建盖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每平方米不含门窗及磁砖工料成本为320元。经本院勘察,被告所建房屋门窗已安装,南面外墙已贴磁,地板为磁砖。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经土地部门确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属原告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该院内建盖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其所建房屋本应拆除,但考虑到本案涉及的房屋已经建成,拆除房屋不利于成物的利用,故应当折价给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按照被告所述的建房成本并考虑门窗及磁砖的费用折价支付被告建房费用4.8万,不失公允,应予支持。被告称该院宅基地使用权属其所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西安市X村内编号为未集(93)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使用范围内由被告王某丁建盖的一层平房折价归原告王某乙所有;原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丁房屋折价款4.8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丙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日

书记员刘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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