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男,1973年3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系被告表弟。
原告符某诉某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9日14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城关镇防洪通道时,被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挂住(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便不再支付,后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18.4元、误工费1600元、护某960元、营某2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4元。
被告辩某,误工费、护某、营某过高,交通费应没有,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残疾,应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诉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原告身份证明;②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③原告住院证明、病某、医疗票据x.4元;④法医鉴定,证明原告损害程度为轻伤,鉴定费3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没有票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符某达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持8300元。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诉某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9月9日14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城关防洪通道西湖北路口,被刘某驾驶河南x号三轮车挂住,至两车受损,符某等人受伤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到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x.4元。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负全部责任。后原告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致原告受伤,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正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误工费、营某、交通费标准较高,应酌情赔偿要求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残疾,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x.4元、误工费960元(32天×30元/天)、护某960元(32天×30元/天)、营某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300元,剩余95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符某各项损失953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某杰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