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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侯某某、王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五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五车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王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五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留栓,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五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8日11时55分,张栓军驾驶李某某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到107国道x+700M处与侯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两人受伤。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费、拖车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共计x.43元。

被告侯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五车队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豫x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赔偿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应受到保护,保险合同以外的请求由其他被告承担。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11时55分,侯某某驾驶豫x重型专业作业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7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左拐张栓军驾驶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客车乘车人李某许、王某妮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栓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许、王某妮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向新郑市保安服务公司新昌抢险队支付抢先施救费1400元。

李某某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报价单,拟证明事故后,保险公司委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出险、勘验确认豫x车损金额为x元,修理费为2810元。被告王某某代理人对此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无权就损失作出评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某某提供郑州市新郑黄某汽修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事故后,停车修理24天,造成停运24天的营运损失。被告方对此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李某某提供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豫x客车运输损失的情况。被告方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单位是豫x客车的挂靠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李某某提供李某许在新郑市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李某许垫付医疗费1224.91元。被告方认为该费用应由李某许本人向被告主张,本案原告李某某无权主张。李某某提供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接送病人,参加处理事故所发生的费用。被告方认为交通费不真实。李某某提供郑州绿城巴士有限公司出具的绿城巴士552路公交价目表和552公交车线路牌、站牌照片,公交车票,拟证明豫x客车是552公交线路车,因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损失。被告方认为价目表和站牌照片以及车票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某某提供张栓军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栓军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

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系豫x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李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张栓军是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五车队是豫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王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侯某某是王某某雇佣的司机。2008年11月22日、2008年12月26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五车队为豫x货车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11月22日止和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抢险施救费票据,机动车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报价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五车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

李某某主张为李某许垫付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修车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许在新郑市中医院的医疗费1224.91元,由李某某垫付。车辆损失费和修车费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x元和2810元为准。原告主张车损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抢险施救费为1400元。李某某主张按每月x元的标准计算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证据不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按每天630元的标准{计算方式:每天21人座×3元×2(往返)=126元,每天按5趟等于630元},依法计算7天,为441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x.91元。原告李某某主张张栓军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豫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许医疗费1224.91元;但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同一起事故中王某妮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进行了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在本案中对于医疗费用部分不再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某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500元。不足的部分x.91元(x.91元-25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以侯某某的过错程度向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44元。因豫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湛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湛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李某某保险金额x.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湛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湛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湛河支公司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某佩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Ο一Ο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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