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订立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支给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650000元,期限为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月24日,两被告以名下某咖啡石峰店20%的股权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200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又协商一致,借款延期到2008年10月24日止,借款金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735000元。2008年8月23日,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39000元,尚余396000元未归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延期滞纳金合计(略)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两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6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月24日,被告郭某同意以某咖啡石峰店20%股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保证。双方同意借款延期不超过一个月,延期一个月内,被告必须支付借款总额10%的延期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735000元。至2008年8月23日,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陆续归还了借款339000元,双方并约定借款延期至2008年10元24日。2011年12月21日,原告刘某向被告郭某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实施说明》,说明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息(略)元,被告郭某在《借款协议实施说明》上签署“协议情况属实,具体待核账”。现因被告无力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追讨本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96000元及利息453578.4元(396000×7.47%÷12×46×4=453578.4元),合计849578.4元;
二、被告郭某以其在东莞市某咖啡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株洲三店20%的股权对本协议第一项的还款义务进行担保;
三、原告刘某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6元,减半收取5233元,由被告株洲某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郭某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