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2012年1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傍晚7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陆川县X镇X街木材检查站旁边的公路,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300元向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购买了一辆力帆牌125C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是严××于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停放在北流市X镇X街市场角落处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的价值3560元。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给失主。何某因吸毒,于2012年1月11日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车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何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