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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南阳宛城建筑租赁站个体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风生,河南文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谢某某因与被告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建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于2010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建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第五项目部租赁原告钢某、扣某等物资,用于其工程建设,截止到2010年2月,被告除支付x元费用外,下余部分一直未付,现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已达150万余元,另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因被告为上述问题推脱不办,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立即返还所租赁原告的物资,如不能按时返还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物品返还或折价赔偿完毕之日止,仍应支付原告租赁费(价格按钢某每米每天0.025元,扣某按每个每天0.025元)。3、扣某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支付的x元,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5月16日前所欠租赁费x.87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价格,违约责任和物资价格,合同上有按期付款和逾期付款两种租赁价格原告是按逾期付款的单价计算的。

2、租赁物品出库清单141页

证明被告截止2010年5月前向阳工地租赁钢某x.8米,扣某x个,共计租赁费x.88元。

3、租赁物品出库清单21页,证明被告南阳药业大夏工地租赁钢某、扣某,欠原告租赁费及维修费x.39元。

4、租赁物资汇总报表两份,用于对日期型号等分项进行证明。

被告湖北建兴公司在答辩举证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被告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接时,派该公司人员张云清、宋某双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2中第125页上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清单不属实,其余140页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要求将证据3复印件带回,核对后在开庭时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核对后在提交法人证明及委托书时将该证据交回未提出具体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第五项目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出租建筑设备物资,物资的规格、数量以甲方的发出单为准。2、租赁期限自提取租赁物资起到归还之日止(未归还完者仍发生租赁关系)。3、物资租赁价格以甲方价格表为准,经双方协商的以协商价格为准,如乙方违约,取消协商价格,以甲方价格表执行,损坏、丢失赔偿价格附合同背面。4、如乙方违约,取消协商价格,以甲方价格表执行。损坏、丢失赔偿价格按合同背面价格表执行。逾期付款按总租金20%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收回租赁物。5、乙方2个月结一次租赁费,扣某按每天每个0.008元,钢某按每天每米0.012元,原告谢某某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签字盖章,被告方承办人夏宁波签字并加盖有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5项目部公章,该合同背面附表二份,一为物资租赁日租金价格表,其中1-6米钢某的日租金为每米0.025元,扣某的日租金为每个0.025元,二为物资租赁丢失损坏赔偿及装运价格表,其中钢某单价为每米15元,扣某单价为每个4.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北建兴公司下属的第5项目部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分多次在原告处提走钢某x.8米,扣某x个,用于其南阳向阳工地施工使用,到庭审前,被告又主动付原告租赁费现金共计x元,物资仍由被告湖北建兴公司使用,被告湖北建兴公司下属的第5项目部用于药业大厦工地的钢某、扣某已返还给原告尚欠租赁费x.39元,因被告湖北建兴公司下属的第5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而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湖北建兴公司第5项目部是湖北建兴公司在南阳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1、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湖北建兴公司下属的第5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谢某某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湖北建兴公司第五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结算其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谢某某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物的价格分为协商价和合同价两种,协商价为钢某每天每米0.012元,扣某每天每个0.008元,合同价为钢某每天每米0.025元,扣某每天每个为0.025元,另外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取消协商价以合同价为准,因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合同价支付租赁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截止2010年5月16日原告起诉前被告向阳工地共租赁原告钢某x.8米,扣某x个,欠钢某租赁费x.79元,欠扣某租赁费x.69元,现上述物资被告仍在继续使用中,使用期间仍应按双方合同价格计付租赁费用,药业大厦工地欠租赁费x.39元,该工地被告所用租赁物资已全部归还给原告,在原告起诉前后,被告已付给原告租赁费共计x元,止2010年5月16日现尚欠原告租赁费x.87元。3、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方违约,原告有权中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按所欠总租金20%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x.87元,应按20%支付违约金x元,并退回所租赁原告物资,钢某x.8米,扣某x个,无法返还的应按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4、湖北建兴公司第5项目部是该公司在南阳设立的不具备法人的分支机构,对该项目部的债务湖北建兴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湖北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湖北建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谢某某租赁费x.87元,违约金x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湖北建兴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谢某某钢某x.8米,扣某x个,无法返还的按钢某每米15元,扣某每个4.5元折价赔偿。

四、由被告湖北建兴建筑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17日起按钢某x.8米,扣某x个(租赁费按钢某每米每天0.025元,扣某按每个每天0.025元)支付租赁费用至上述物资全部返还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泽军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吴国恩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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