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六日作出(2009)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及原审被告人荣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件复杂,且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荣某某与被害人何某同在衡阳市华兴建筑公司凯富红叶项目部建筑工地务工,荣某责协助采购工地材料,何某责工地材料验收和管理。2009年8月16日,何、荣某工地上的材料管理和使用产生矛盾。次日早上7时许,工地上送来一车水泥砖,司机要负责清点砖数的何某点数,何某要司机找荣某某去点砖数,荣某同意清点。何、荣某因谁来清点砖数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在殴打中,荣某某持工地上的木方条在何某某左腰部击打了二下,何某即感到腰部疼痛,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何某因受钝性暴力打击左侧上腹部致脾破裂(实施脾切除术),伤势属重伤,七级伤残。何某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扣除衡阳市华兴建筑公司凯富红叶项目部支付的x.65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何某某陈某,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何某某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和70%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荣某某上诉称,其行为可能构成正当防卫,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荣某荣某防卫过当,请求对荣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过程中没有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该事实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衡中法刑一终字第37-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
本院认为,上诉人荣某某与被害人何某因不能正确处理生产劳动中引起的矛盾而相互殴打,荣某某在相互殴打中持木方条将何某打致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荣、何某间是相互殴打行为,荣某打何某具有防卫意图,故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荣某某系防卫过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何某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可依法据此对荣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荣某某上诉提出其可能是正当防卫,系其对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理解错误。其在二审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与何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可以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鉴于荣某某本次犯罪系民间纠纷引发,系初犯、偶犯,且已真诚悔罪,被害人何某亦已书面对其表示谅解,故本院依法可以对荣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荣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荣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自蹊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黄某英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李自蹊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