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遂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二轮男式摩托车由枚江乡往县城方向沿大广高速公路遂川连接线行驶至10KM+800M邵溪村X路段时,与牵着两个小孩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扶玉兰相撞,造成扶玉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肖某乙、郭某某、吕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某根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红艳
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