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某,男,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丙、陈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英雄、田延龙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书、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黄某丙将承接的巴东县X乡“小河坪”人行渡口工程交由原告领班施工。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条件是在该工程经验收后付款。被告陈某某在被告黄某丙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担保。同年12月该工程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某丙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9年10月21日,被告黄某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陈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
2、渡口达标建设验收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
经质证,被告黄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黄某丙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某丙口头辩称,欠条是我写的属实。我和原告约定的是x元包干(包工包料),原告在既未完成包干工程量又不继续施工的情况下,要求我给其支付x元工程款,否则原告不让我安排其他人继续施工,因为验收在即,所以就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行渡口改造工程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是包工包料x元包干。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结算后的工程价款是x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但要达到其证明目的还需有其他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湖北省巴东县地方海事处将巴东县X乡小河坪人行渡口工程发包给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承建,被告黄某丙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同年9月7日,被告黄某丙以自然人的身份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黄某乙组织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黄某乙包工包料,x元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乙组织施工。2009年10月21日,经结算,被告黄某丙给原告黄某乙出具欠其工程款x元的欠条,并注明“此欠款支付期限是巴东地方海事处在金果坪辖区人行渡口验收后”。被告陈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担保。该工程于2009年12月14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黄某乙向被告黄某丙催讨工程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原告对被告黄某丙在庭审时陈某的其发包给原告黄某乙的工程,是湖北省巴东县地方海事处发包给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本人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原告黄某乙仍坚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由被告黄某丙支付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巴东县X乡小河坪人行渡口工程由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承建,黄某丙作为项目经理,其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间属委托代理关系。黄某丙作为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黄某乙签订承包合同。无证据表明原告黄某乙知道其与被告黄某丙签订合同时黄某丙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间存在代理关系。但庭审中被告黄某丙披露了其与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间属委托代理关系,而原告仍坚持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黄某丙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此,原告选择向受托人黄某丙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黄某乙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黄某丙签订的《人行渡口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组织施工,其工程亦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结算后被告已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陈某某自愿在被告黄某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担保,属保证性质,但对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未作约定,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丙及时支付工程款x元,虽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包工包料x元包干,但双方办理结算后确认工程款为x元,被告黄某丙已出具了欠条,由此表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进行了变更,而被告黄某丙亦未提供是在原告未完工而拒绝继续施工,又不让其安排其他人施工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x元的欠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黄某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黄某丙支付工程款x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给付原告黄某乙工程款x元。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田延龙
审判员石英雄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向楠楠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