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8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取保候审。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1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豫N-x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商丘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云转盘西100米处时,刘将车撞在路中间的护栏上,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经检验,刘××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66MG/x。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供述,证人郭××等证言,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至于造成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玉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