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系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文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阳市高新区X镇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两寺渡西村X组)。住所地咸阳市高新区X镇X村。
负责人冯某乙,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两寺渡西村X组渔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2008年4月1日被告两寺渡西村X组鱼池承包合同到期,被告召开会议决定将该鱼池另行发包,原告便向被告交纳承包鱼池的投票押金等款,该投标原告获得鱼池承包经营权,后原告积极筹备鱼池事宜,并订鱼苗,购买设备,而被告违背诚信拒绝同原告签订草拟好的合同,将鱼池交他人承包经营,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合同未得到签订,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讼主体不符,2000元是投标费不是押金,未发生合同纠纷,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①鱼塘处理事项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承包合同成立。
②原、被告双方未签字的鱼塘承包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虽未签字,但已达成协议,合同已成立。
2、①原告购买增氧机及该销售部证明各1份。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使原告损失x元。
②原告向被告交承包鱼塘押金2份。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2000元,未履行合同也不返还押金。
③购买鱼苗票据1份。证明原告中标后买鱼苗损失x元。
3、渭滨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司法意见书1份。证明此事经过司法所调解。
4、证人冯×战、冯×厚、冯×均出庭。证明2008年4月18日晚召开投标会议,合同成立。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
1、①不认可,不符合形式要件,无效证明。
②不认可,不符合形式要件。
2、①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②押金条不认可,是后补的。
③章子看不清,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3、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认可。
4、证人冯×厚证言不真实,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证人冯×均证言不认可,时间不对,不应采信。证人冯×战,不认可,是虚假的,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被告针对自己的辩驳当庭出示了会议记录1份。证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最后放弃了承包合同,并未承包村上的鱼池。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时间没有,不能证明合同不成立。
本庭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评述,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认为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认可。本庭认为该证据和证人证言及核对有出入,故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庭认为原告在未签订合同就购买设施和鱼苗,后果应由其承担。对原告交纳的2000元的投标押金,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认可,本庭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被告对三个证人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本庭认为证人证言所述的时间和前面的书证有出入,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合同不能成立,本庭认为该证据属组上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且群众代表均签名,故予以确认。
经查,本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日两寺渡西村X组鱼池承包合同到期,组上召开会议决定,将鱼池另行发包,原告和其他村民一样参加竞标,最终取得了承包权,2008年11月7日,原告补交了鱼池投标押金,后因原告和原承包人在鱼池上固定资产的转让价格问题,未能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2009年8月25日晚两寺渡西村X村民代表会,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要以每亩790元承包,且不出转让费才承包,每亩1000元他不承包,否则组上要赔偿他一半的损失,后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原告2009年8月26日晚将钱拿来签订承包合同,拿不来视为放弃,为此原、被告双方对此事经咸阳市高新区X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最终组上的鱼池原承包人冯×领以每亩1000元承包。2010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组上投标发包鱼池,原告虽补交了押金取得了承包权,但因其和原承包人在就鱼池固定资产转让价格问题协商不一,未能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为此组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征求原告意见,其放弃鱼池承包,故其请求为合同作准备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甲对咸阳市高新区X镇X村一组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缴纳上诉费用,至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亦未提交减免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斌
审判员吕秀君
审判员程保理
二O一O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