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震全,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浩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农历4月13日依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春。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9月原告向湘乡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真正改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春由原告带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农历4月13日依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1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春。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受理后作出(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有实质好转,原告遂于2010年6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建有一栋三弄两层的红砖楼房。关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称建房时向其亲友借款6万元,被告称向其亲友借款x元,但都未得到对方的认可。原告在结婚时其嫁妆为家具、电器及一些日常用品。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周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春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x元(前述款项于2010年8月7日前付清);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嫁妆及原、被告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陈某伟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