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万里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开封万里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战勇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高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26日,借款月利率11.4‰。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派人追要,至2010年4月30日仍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3.94万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开封万里鞋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告的诉讼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以其公司机器设备(详见抵押合同详单)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26日,借款月利率11.4‰。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3.9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抵押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了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主张权利的,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责令其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开封万里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3.94元,共计223.94元。(2010年4月30日以后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直至全部付清)
如被告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开封万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闫胜义
审判员李某河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