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堡信用社职工。
被告史某甲,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史某乙,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武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某甲、史某乙、武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甲、史某乙、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9月28日,被告史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史某乙、武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28日起至2006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限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史某甲。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史某甲未履行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史某乙、武某某亦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2、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担保保证书二份;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及三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史某甲、史某乙、武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史某甲、史某乙、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清息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史某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史某乙、武某某履行对被告史某甲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05年9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史某乙、武某某对被告史某甲应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史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王鸿元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