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王根娃(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X路X街交叉口处,由被告人梁某某从背后拉住被害人尚××的挎包,并以“你再吆喝,我掐死你”相威胁,将尚××的挎包及一部黑色诺基亚x型直板手机抢走。被抢挎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00元。
2010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到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处,将路经此处的被害人胡××拉倒在地上后,当场将其手中的一部银白色英华达牌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尚××、胡××的陈某;
3、证人陈××、刘××的证言;
4、鉴定结论;
5、有关物证、书证。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伙同王根娃到登封市X街南段段××租住房处,将段××的一辆蓝色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梁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伙同王根娃又到登封市X街南段王××租住房处,将王××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三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辆三轮摩托车价值共计7530元。
2010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伟(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路北段唐××家东一空地处,将于××的一辆沭河牌手扶拖拉机盗走。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拖拉机,仍与刘某某一起到河南省伊川县X乡进行销售,并分的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的手扶拖拉机价值1710元。
2010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伙同王根娃到登封市X镇司法所院内,将裴××的一辆红色天鑫牌三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摩托车价值3040元。
2010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伙同王根娃到登封市X路华锋小区B区院内,将冯××的一辆蓝色天方牌三轮助力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伙同王根娃又到登封市X路颖河小区院内,将张××的一辆红色天龙牌三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辆三轮摩托车价值共计6490元。
2010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伙同王根娃到登封市X街港湾浴池内,将张×的一辆红色心陵牌三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2850元。
2010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王根娃到登封市X街X巷一号院内,将曹××和郭××停放的两辆蓝色天鑫牌三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共计7220元。
2010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王根娃到登封市X路东段王××的郑××太阳能门市前,将王××的一辆红色太阳牌三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19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段××、王××、于××、裴××、冯××、张××、张×杰、曹××、郭××、王××的陈某;
3、证人梁××、刘××的证言;
4、鉴定结论;
5、有关物证、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