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汽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6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安徽展翔(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吕勇、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驾驶皖x号重型式货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至漯河段x+900M处,超越前方行车道上张XX驾驶的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时,发生刮擦事故后未注意降低至安全车速和采取安全有效的刹车措施的情况下,又与前方同车道遇情况减速停车的郑XX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并顺道路中央隔离带向前推进,接着又与因先期事故抢救,疏散豫x奇瑞轿车内受伤人员的被害人冯XX及豫x奇瑞轿车发生连续碰撞事故,该事故造成豫x奇瑞轿车乘坐人刘XX当场死亡,该车驾驶员冯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冯XX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肋骨多发性骨折,右肺及肝碎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刘XX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右上肢及胸腹部致右前臂断离,肺脾碎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认定,李某对造成冯XX、刘XX死亡,豫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豫x奇瑞轿车车身后半部,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及高速路产损毁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本案我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辩护人李某瀛辩称,本案认定致二人死亡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驾驶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该车行至漯河路段x+900M处,超越前方行车道上张XX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时,发生刮擦事故,被告人李某在发生刮擦事故后未降低至安全车速和采取安全有效的制动措施,又与前方同车道遇情况减速停车的郑XX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并顺道路中央隔离带向前推进,接着又与因发生事故正在抢救疏散豫x奇瑞轿车内受伤人员的被害人冯XX及x奇瑞轿车发生连续碰撞事故,造成豫x号奇瑞轿车乘坐人被害人刘XX当场死亡,该车驾驶员冯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冯XX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肋骨多发性骨折,右肺及肝碎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刘XX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右上肢及胸腹部致右前臂断裂,肝、脾碎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认定,李某对造成冯XX、刘XX死亡,豫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豫x号奇瑞轿车车身后半部,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及高速路产损毁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5月21日晚11时许,驾驶皖x号重型厢式大货车在宁洛高速公路,当时我在行车道上,看到前方行车道上有一辆货车,我就变更车道,超这辆货车,进入超车道,看到前方有烟雾,未发现有车了。进入雾区发现前方超车道停有车辆,我踩刹车来不及了,就顺着中央护栏向前撞过去。撞到辆什么车型不知道。
2、韩XX言:2010年5月21日晚,李某开车,我在副驾驶位上睡觉,听到声音不对劲,我醒了,李某说出事了,赶快报警,我拨打了110。
3、张XX证言:2010年5月22日凌晨,我开车途经宁洛高速漯河南半幅x左右时,我在行车道正常行驶,看到前方有浓烟,我往应急车道靠时,被后边过来的一辆大货车挂了一下,大货车一直向前冲了几百米停下来,听到响声,不知又撞了什么东西。
4、郑XX证言:我在超车道行驶,发现前方有烟雾,有人招手我把车辆停下,心想可能有什么情况。这时听见后边有响声,接着把我的车撞了,当时我晕了,后来发现一辆货车把我的车和另一辆轿车撞了。有人受伤很重,我的车是被前方一辆皖x货车撞的。
5、张X证言:我乘坐冯XX的奇瑞QQ车在2010年5月21日晚上11点左右进入宁洛高速2公里左右,看到前方有浓雾,我坐的车与前方的车撞上了。
6、郑XX证言:2010年5月21日晚上12点左右,我和刘XX一起坐车去周口,在高速路上看到前边有很大雾,之后就感觉撞车了。司机把我从后门拉下来,就去拉刘XX,后边的车就又撞上了。驾驶员和刘XX死了,我和另一个男的受伤了。第一次撞车时都没啥大事。
7、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孛技术鉴定书:证明皖x货车上附着的油漆与x奇瑞轿车、豫x桑塔纳轿车油漆的有机成分一致。
8、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证明冯XX、刘XX的死亡原因。
9、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对造成冯XX、刘XX死亡,豫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豫x奇瑞轿车车身后半部,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坏及高速路产损毁承担全部责任。
以上证据确实,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2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为不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辩护人陈某某认为致2人死亡的证据不足,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肇事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及时报警,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陶运起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高欣欣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