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瑶族
被告朱某,女,瑶族
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受理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前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审判员朱某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