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04)鄂行终字第001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余某某等23名村民(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邹鄂军,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赤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略)余某某等23名村民因诉赤壁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咸行初字第16—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余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鄂军、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8月,(略)位于该村胡家沟的楠竹林被砍伐,同年8月17日,赤壁市林业局以滥伐林木为由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该村X组长余某兵罚款1500元和500元,组长余某兵按数缴纳了罚款,但以余某某、汪新民为诉讼代表人的该村X组X名村民认为赤壁市林业局对该村X组作出的1500元罚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赤壁市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30名村民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因赤壁市林业局作出不再执行该村X元罚款的行政决定,30名村民申请撤回上诉,二审裁定准予撤回上诉。此后,以余某某为代表的28名该村X村民要求赤壁市林业局依法继续追究组长余某兵的其他责任,同时要求赤壁市林业局对该村X村民马冬桂(余某某之妻)1995年砍伐村林场楠竹所交罚款1252元开出收据,该局未作处理。2003年3月13日,被告赤壁市人民政府作出赤政裁(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申请人(略)不服被申请人赤壁市林业局1996年作出的林罚书字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赤壁市林业局未依法处理其山林被盗伐一案,责令该局接到复议决定后30日内依法查处(略)山林被盗一案,并报告结果。复议决定送达后,赤壁市林业局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处理决定。原告要求被告督促赤壁市林业局履行复议决定,被告未尽督办职责,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被告作出赤政裁(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后,在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下,依法负有督促被申请人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确保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作出责令赤壁市林业局履行赤政裁(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500元,原告承担500元。

上诉人上诉称:1、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将不执行复议决定的相关人员及将触犯《刑法》的有关人员交相关部门查处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不责令林业局履行复议决定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辨称:原审判决其作出责令林业局履行赤政裁(2002)X号复议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原审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余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2002年5月、7月、9月向原审被告所写的申请及拨打的电话号码,证明其多次请求原审被告督促赤壁市林业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被告未履行的事实。

原审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且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同时查明,原审原告蒋宏普(曾用名蒋X)在二审诉讼期间已死亡,其子蒋伟波提出上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蒋伟波具备本案上诉人的资格。原审原告中叶新社、徐友安、徐晓红、胡东洲、余某华未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上诉,亦未书面委托他人代为提起上诉,依法不具备上诉人的资格。经本院核实,原审判决中所列原告徐秋莲、彭义红、胡兰洲、余某平、张唤莲、胡新洲、余某华、徐小红的姓名应为徐秋田、彭义洪、胡南洲、余某江、张晚莲、胡新州、余某华、徐晓红,本院在此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被申请人赤壁市林业局收到赤壁市人民政府2002年3月13日作出的赤政裁(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该项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该项法定职责正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处理不执行复议决定的相关人员并将触犯《刑法》的有关人员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由于该事项不属其法定职责,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饶彬

代理审判员张玲

代理审判员周丽萍

二OO四年四月日

书记员张辅伦

附上诉人名单:

余某某蒋伟波余某平余某云余某明胡新州余某斌余某清罗金贵肖再生彭义洪余某东蒋建平余某秋汪新明胡南洲余某安余某珍余某生张晚莲余某江徐腊英徐秋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