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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西安市永固纸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周玮,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

被告西安市永固纸袋厂,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厂副厂长,住(略),身份号码XXX。

原告康某与被告西安市永固纸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0年2月到被告单位上班,1999年单位停产,被通知下岗,至2010年得知被告单位员工全员安置,要求单位办理安置手续,被告单位认为劳动关系已解除。遂向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定不予受理。现诉某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单位支付《职工安置方案》所确定费用,补缴补办劳动关系解除前的社保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底终止,原告无权享有厂里的安置政策,缴纳相关保险的请求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某,由原告承担案件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0年入职于被告处工作,2001年被告单位实行合同制,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1年6月1日到2002年12月30日。被告企业长期停产,动员职工外出就业,原、被告于同期签订下岗外出就业协议书,原告按规定领取下岗职工生活补助费。2003年底,原告按政策规定分流企业员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其近亲属领取经济补偿金,办理有关离职手续。2008年底,被告被其他企业兼并,对在册职工予以安置。原告要求享受在册职工安置待遇,被告认为双方已无劳动关系予以拒绝。原告至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其申请违背诉某时效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某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某,被告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原告已领取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已办理有关手续,双方于2003年底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非本人领款及办理手续,对其不予认可。经核,双方均承认领取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及办理有关离职手续,系原告之父、之妹代领代办(其父其妹亦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当时在兰州工作)。随后,原告父母至原告处共同生活。庭审时,承办法官与原告之父、之妹电话联系,二人均承认原告同意其代领款项、代办离职手续。因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额较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培训记录、下岗就业协议书、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下岗职工生活补助表、收某、领条、有关职工安置方案文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曾系被告职工,后因企业停产,原告遂下岗后外出就业。被告于2003年底按照政策规定对员工予以分流,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此后,被告再未给付原告生活费。原告现以终止劳动关系由其亲属代办,非其自己办理为由,否认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要求参与企业员工安置,缺乏事实依据和政策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一年内主张权利,本案原告的诉某已违背我国法律有关诉某时效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涛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俊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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