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住(略)。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重庆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并向其供应预拌砼。原告委托被告向重庆市建华公司收取了商砼款x元,现被告还有货款x元未交还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承认原告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戴某承认原告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返还原告重庆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x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6元,减半交纳3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某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刘海曦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恒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