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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范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原告范某、被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湖北搞传销认识,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吸毒史,喜好赌博,经常打骂原告。双方于2010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被告并没有经常打骂原告,希望能够和好。原告坚持要离婚的话也可以,但被告年纪大了,原告应给予一定的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从事传销活动中认识,于2009年6月18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0年5月20日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回四川生活,被告在广东打工。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湖南省中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情况;

3、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频发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双方感情逐渐淡薄。及至双方两地分居,相互不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濒于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后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依法准予双方离婚。被告以其年纪偏大要求原告给予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和被告孙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垠飞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波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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