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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崔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一,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某师。

委托代理人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华兰大道X号。

负责人单某。

委托代理人刘××,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某师。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理赔人员。

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了原告崔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田××、被告新华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所某,2009年7月,被告公司获嘉县X村原告的妻子张×二推销“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人寿保险,宣称年年分红、期满返还或身故后双倍返还保险金,还能附加投保“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因是同村人,张×二将2324元保险费交给业务员去办理保险合同手续,2010年7月,张×二交纳了第二笔保险费2324元。2010年1月7日,张×二病故,当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原告带病投保为由拒绝理赔。因被告业务员当时上门推销保险时仅谈到分红、到期或身故后双倍返还情况,根本未对张×二健康状况进行询问,在第二年收取保险费时也未提及任何问题,且张×二病故原因是多脏器功能衰竭,与肝炎没有关系,故张×二不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辩某,被答辩某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张×二隐瞒病情,其母亲也是因肝炎去世的;张×二的死亡与其14年前患乙肝的事实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5年前发展成了肝硬化;答辩某拒赔合理合法,肝炎是导致张×二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应驳回被答辩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二身份证1份,2、2009年7月20日保险合同1份,上述证据证明投保人是张×二,受益人是崔某;3、保险缴费凭证2份,证明张×二交纳了两次保险费用;4、病历1份,证明张×二住院治疗的事实;5、证明2份,6、户口注销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张×二已死亡的事实;7、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拒绝理赔;8、被告业务员证明1份,证明投保单某的内容不是张×二填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书1份,证明健康状况一栏上投保人填否,第七项健康状况调查第7项也填否;2、2006年张×二病历1份,证明1996年发现乙肝,其母亲因病去世,子女都患有乙肝。

被告对原告所某交证据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在过去病史中张×二否认有肝炎,家族史中张×二否认有家族病史,其母亲因乙肝病故,张×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死亡与肝硬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认为证据8中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证言与原告所某相矛盾,如果张×二未签字,那么保险合同就对张×二不发生效力;张×二在投保书上签名,应当受合同约束并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此书证效力高于形式欠缺的言词证据。

原告对被告所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所某的签字不是张×二所某写,原告未见过投保书;认为证据2反映的情况与被告所某的故意不告知无因果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某交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的妻子张×二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6能够证明张×二已死亡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拒绝理赔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8虽然证人未到庭,但能够证明张×二在被告处投保及投保书上的内容系被告工作人员填写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某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7月,被告公司获嘉县X村原告的妻子张×二推销“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宣称年年分红、期满返还或身故后双倍返还保险金,还能附加投保“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因是同村人,张×二将2324元保险费交给业务员去办理保险合同手续,2010年7月,张×二交纳了第二笔保险费2324元。2010年1月7日,张×二病故,当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原告带病投保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的妻子张×二在投保时需填写的投保书内容由被告业务员所某写,被告当庭不申请对投保单某张×二的签名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妻子张×二购买了保险,并连续两年交纳了保险费,故其受益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取得保险人应当赔偿的保险金。受益人崔某应当获得的赔偿金为“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两倍保险金额计x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x元,合计x元。被告辩某张×二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但被告单某业务员在填写保单某并未向其详细解释保险条款就代为填写了保单,投保人张×二不存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故被告该辩某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某保险金x元。

如果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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