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濮阳公司),营业场所濮阳市京开大道与黄河路交叉口。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牛某某,濮阳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诉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0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原告在2010年11月2日驾驶车辆在大林线李家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不予理赔,现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于2010年9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华幸福卡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及意外伤害最高住院日数表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并未达到合同列明的残疾程度,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且,赔偿金也是根据残疾级别的不同,给付的比例不同。所以,原告要求x元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二,意外伤害医疗及住院补贴也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按相应的标准给付。医疗费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补偿。住院补赔根据《意外伤害最高住院日数表》的天数为限以20元/天给付赔偿金。综上,对原告不合理、没有依据的诉请不应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于2011年5月17日在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处投保有中华幸福卡保险产品一份,保单号为(略),产品名称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起期为2011年5月24日,保单止期为2012年5月23日,保险险别包括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保额为3600元,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x元,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3000元。原告韩某依约交费了保费100元。
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韩某于2010年11月2日22时45分在大林线南乐县X路口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受伤的后果。原告韩某受伤后,在南乐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x.87元。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某脾破裂切除为Ⅷ级伤残。左股骨骨折、功能障碍构成Ⅸ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住院证、出某、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依约交纳了相应的保费,原、被告双方即形成了相应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真实,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事故,造成了身体伤害,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该保险时,被告未向原告出某其单方制定的格式保险条款,原告对被告单方制定的格式保险条款并不了解。发生事故后,原告要求理赔,本院对该保险条款的解释应有利于原告一方。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87元。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元,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之规定,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应按80%的比例进行补偿。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该项保险金30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600元。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之规定,扣除出某当天,住院每日补贴20元,补贴日期为34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该项保险金680元。原告受伤后,脾破裂切除为Ⅷ级伤残。左股骨骨折、功能障碍构成Ⅸ级伤残。个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之规定,原告腹部脏器脾破裂切除,构成Ⅷ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x.7元,最高给付比例应为100%,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该项保险金x元。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某保险金x元(x元+3000元+68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征收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