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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李××,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某某、代理人朱××、被告宋某某、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我付被告见面礼x元,后我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四次共计7800元,2010年春节被告到我家,付被告2700元,我给被告买衣服支付1900元,现我无法满足被告要求,决定和被告断绝恋爱关系,诉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接收原告见面礼x元(其中有1000元是原告倒水钱)、磕头钱2500元、买衣服共1295元,汇款是7300元(原告称7800元中有500的建行汇款不是我的卡号),这其中部分不应认定为彩礼,部分已消耗,部分属赠予性质,不应返还,是原告提出退婚,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不予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后被告宋某某接收原告见面礼x元,自2009年8月至2010年11月,原告给被告汇款7000元,所收彩礼,被告至今拒不返还。

另,后原告马某某提出解除婚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汇款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后被告接收原告见面礼x元、汇款有证据证实,被告认可,足以认定。关于原告称因被告作生意给被告汇款7800元,经查,其中500元汇款,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提供不出被告收到汇款的足够证据,不予认定,300元系为被告买手机款,属赠予性质,不宜认定为彩礼,其他7000元为婚约存续期间的汇款,可认定为彩礼性质;关于原告称2010年春节付被告2700元,经查,被告称为磕头钱,是2500元,原告无异议,对此可以认定为“磕头钱”,不宜认定为彩礼。关于原告称买衣服的花费,亦属赠予性质,不宜认定为彩礼,不予返还。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彩礼有证据证实的合理数额予以支持;诉求不属彩礼性质,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款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23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世斌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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