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平舆县公安局特情人员李某蛋告知有人欲购买毒品后,便联系毒品货源。被告人李某某见到平舆县公安局特情人员假扮的购买毒品的人后,与代文海商谈购买毒品60克,每克600元,购买毒品底料120克,每克8元。被告人李某某带领购买毒品的特情人员前往平舆县X镇一饭店内欲和代文海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平舆县公安局抓获,并当场从代文海身上搜出可疑毒品三包。其中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为检1,另外两包为检2和检3。经称重和鉴定,检1重1.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检2和检3分别重59.03克和68.66克,未检出海洛因成分,系代文海为诈骗用不含海洛因等毒品成分的物质冒充毒品进行交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代XX、王XX等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购买毒品的人约定购买毒品60克,每克760元,李某某与代文海约定购买毒品60克,每克600元,足以认定其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居间介绍交易毒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居间介绍交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其不知道毒品出卖人提供的系假毒品,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马洪涛
代理审判员赵飞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