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XX。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为与被上诉人欧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戴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欧XX借款x元,该借条主文为案外人郑XX书写,借款人后有“戴某”签名,借条由案外人郑XX交给欧XX。戴某因“戴某”为其书写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杭州XX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的“戴某”的签字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中借款人处“戴某”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戴某书写笔迹,系同一人书写。戴某借款后未予归还。鉴定费2000元由戴某支付。
欧XX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戴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欧XX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戴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戴某归还借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
戴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戴某并不认识欧XX,郑XX与戴某是合伙人,郑XX曾说过向欧XX借款x元,郑XX拿合伙的款项还欧XX利息,戴某没有借过欧x元,借条上的签名也不是戴某签的。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戴某向欧XX借款x元事实,有戴某出具的借条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欧XX要求戴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戴某称借条非其所签名,也没有向欧XX借款,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欧XX借款x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525元,由戴某负担。
戴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按照法定程序由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程序上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鉴定意见不具科学性和合法性。原审仅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戴某向欧XX借款x元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该司法鉴定意见无论从内容上还是程序上都缺乏科学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欧XX的诉讼请求。
欧XX答辩称:原审按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是合法的,同时借款也是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戴某、欧XX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戴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借条中“戴某”签名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戴某在原审中提出涉案借条上“戴某”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确定杭州XX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并不违法。戴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戴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涉案借条上“戴某”签名系戴某本人所签,戴某上诉称鉴定意见不具科学性和合法性,缺乏相应依据,综上,戴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徐栋
代理审判员方资南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