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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诉姚某、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甲。

委托代理人江某乙。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

被告张某。

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姚某、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旭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江某乙、被告姚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诉称,根据(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归原告江某甲所有。2009年7月11日,江某甲经核准登记为该房屋的权利人。因姚某、张某仍住在房屋内,故起诉要求姚某、张某迁出房屋。

被告姚某、张某辩称,根据(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我方并无返还房屋的义务,故不同意江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乙与江某乙原系夫妻,生育一子江某甲;姚某系张某与前夫所育之女。2001年2月,张乙与江某乙离婚。2001年12月18日,张乙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姚某随张某与张乙共同生活,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内。2007年11月17日,张乙立下遗嘱,确定其名下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由江某甲继承。2008年1月,张乙死亡。江某甲遂具状至本院,要求上述房屋由其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乙已将房屋指定由江某甲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因姚某在遗嘱生效时尚未成年,亦无生活来源,应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张乙在与张某结婚后归还的贷款部分属于其与张某共有,故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归江某甲所有,江某甲向张某支付30,268.13元,向姚某支付5万元。姚某、张某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按姚某、张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9年6月12日,江某乙将80,268.13元付至本院。2009年7月11日,江某甲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审理中,江某甲自愿补偿姚某、张某9万元。

以上事实,有(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付款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姚某、张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是否有居住的权利。根据(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上海市宝山区某X号X室已确认由江某甲所有,即江某甲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系争房屋是张乙在与张某结婚前即已拥有的婚前房产,张乙与张某结婚后,就其与张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以及其与姚某之间的继父女关系,允许姚某、张某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姚某、张某据此继受取得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但张乙去世后,姚某、张某在系争房屋内继续居住的基础已不存在,且张乙也已在去世前将房屋处分给了江某甲,江某甲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又不同意姚某、张某继续居住,故姚某、张某不再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因此,姚某、张某占有系争房屋属于无权占有,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江某甲要求姚某、张某迁出系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某甲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补偿姚某、张某9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

二、原告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姚某、张某支付补偿款9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姚某、张某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旭初

书记员刘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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