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俞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等原因,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
上述事实,由婚姻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俞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代理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