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从事玉米收购与买卖。2008年1O月5日,原告卖给被告张某乙一批玉米,价值83万多元,被告张某乙在收到玉米后没有结清货款。至2010年2月3日,被告张某乙仍有x元货款未能支付给原告,双方遂形成纠纷。同时查明:被告张某乙与张某甲于1994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7日在民政部门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男方(张某乙)所有债务与女方(张某甲)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某某在履行了发货义务后,被告张某乙应当及时结清货款。被告张某乙虽在其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2010年2月3日仍有x元货款没有清偿,对该款被告张某乙具有支付义务。两被告于1994年3月7日结婚,2009年8月27日离婚,并约定张某乙所有债务与张某甲无关,据此,被告张某甲认为其不应当对该x元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所欠原告债务形成于2008年10月5日,当时两被告并未离婚,庭审中被告张某甲虽然辩称其并不参与被告张某乙之经营,张某乙所有债务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5日前即知道其与被告张某乙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故被告张某甲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x元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的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x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怠于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支付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1日起算至x元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甲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某乙给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0年2月3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的时间是在2009年8月27日,且原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笔欠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的。原审法院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当。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送达起诉状。请求改判驳回王某某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没有答辩。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张某乙、张某甲返还被上诉人王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上诉人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自2006年8月26日开始分居,被上诉人张某乙的欠款行为是个人行为。2、证人滕某某、张某丙、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约定财产各自独立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某某明知,债务的形成日期为2010年2月份。
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签订的协议不知道,协议是虚假的,对张某甲提供的证人,王某某不认识,且证人没有到庭,以上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对上诉人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认为,第一份证据,协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第二份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1994年3月7日结婚,2009年8月27日离婚,虽然被上诉人张某乙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0年2月3日,但债务形成时间是2008年10月5日。对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本案债务不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李洪生
审判员孙卫东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