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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洲、陈某某、王某乙、武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锦策(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武某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金龙水泥厂东门,由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望风,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孙××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三菱T850平板货车(鉴定价值x元)盗走。被告人武某某在明知该车是盗窃而来,仍以x元的价格收购该被盗汽车。现赃车未追回。

2010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陈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南附近,由被告人王某甲望风,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魏××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东风牌自卸货车(鉴定价值x元)盗走。现赃车未追回。

2010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焦作市X镇X街东边,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的一辆宇康牌蓝色六轮式自卸农用车(无法估价)盗走,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掉。现赃车未追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购车协议、情况说明、进货验收单、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魏×的证言;被害人孙××、魏××、王××的陈某;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王某乙、武某某,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价值x元)而予以收购,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在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3、被告人王某乙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5、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武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孙军强经济损失x元;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魏太周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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