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两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晚20时许,梁新(已被判刑)等人在县城东市场新世纪宵夜摊拉牌喝酒时,盘××、李××二人也到该处加入拉牌喝酒。席间,盘××与梁新因琐事发生口角,尔后,盘××、李××二人离开宵夜摊。梁新气愤之下,于当晚22时许纠集徐某某、温某某等人到县城绿岛休闲会所门口殴打盘××、李××二人,其中盘××被徐某某持刀砍伤颈部。经蒙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盘××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徐某某、温某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温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彭泽连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罗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