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罗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X路圣鼎汽贸门前路段时,撞住被害人庸某龙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庸某龙当场死亡。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雷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雷某在事故现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止目前被告人雷某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庸某、蔡某、吴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案经过、破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