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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做为货车司机,到安阳市X村乡樊某某、王某乙的托运部,配货往四川成都拉尖椒。因付三轮车费与樊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尚某某将配送的尖椒私自拉回民权县花园老家,并以扣押尖椒相要挟,向托运部老板樊某某、王某乙索要现金2万元。由于樊某某、王某乙报案,被告人尚某某未得到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某、王某乙的陈某;证人康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穆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非法扣押他人物品,采取要挟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尚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尚某某能够认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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