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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钟XX、XX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民监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段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市X区X路X号。

被申请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X市X区XX路X号X栋X房。

委托代理人袁x、余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某代理。

被申请人(一某,二审被上诉人)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XX市XX路XX园。

法定代理人XX,主任。

原审原告(一某原告,二审上诉人)XX省血液中心,住所地XX省XX市X区XX东路X号。

XX省xx中心与钟xx、xx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XX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3日作出(2001)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XX省血液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3)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xx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对与其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反的证据不能合理排除,以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1997年4月16日签写的《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约定的是风险办案的诉讼代理,并没有就执行中的代理费用进行约定,且缺乏委托事务条款。同时该《协议书》上太极律师事务所没有签字盖章,签名的是钟xx,xx律师事务所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因此上述钟XX私下签定代理合同,触犯了当时《律师法》第四十四条(七)项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认定“该协议的内容应认定对案件在执行中就代理费用的约定”这一某实是错误的。第二,上述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其与同年8月12日签订的另一某议书是针对申请人与XX药业公司的案件而签订。由此原审判决在无法合理排除能证明与其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反的、明显与优势的证据,且遗漏8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申请人与XX律师事务所在协议中约定是“诉讼代理”,而不是“执行代理”,且申请人早已将代理费汇款至太极律师事务所账号,由此原审认定申请人应对执行代理费承担民事责任,违背了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第二,原审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原审故意遗漏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足以证明4月16日签写的《协议书》不成立,且是为另案签订,从而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和错判,违反了证据适用规则。第三,原审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一某适用的《民诉法》第一某三十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五条都是程序方面的法律,与本案性质明显不符。且判决书未能表明实体法律依据。3、徇私枉法,违反程序。二审法院违反了《民诉法》第一某五十一某、第一某五十二条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变相剥夺了我方的诉辩权,由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本案存在《民诉法》一某七十九条第一某第(二)、(六)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请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钟xx、xx律师事务所、原审原告XX省XX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段xx是本案的案外人,其对本案的申请再审,依据的是韶关市中心血站2005年5月16日出具的声明,该声明的中心意思是XX省血液中心更名为XX市中心血站,其中委托湖南省长沙市xx律师事务所(当事律师是钟XX)代理诉讼事宜而存在的债权、债务已转移给段某端同志,且有关的纠纷诉讼同时全部转由其个人处理,并责任自负。该声明一某说明了xx省血液中心只是更名为现在XX市中心血站,这一某实还有韶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韶市编字(2002)X号《关于市中心血站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为证;二是该声明虽然将本案债权转移给了申请再审人,但因本案一、二审对原XX省血液中心的权利主张没有支持,不存在债权,如对一、二审判决有异议,也只能主张诉权。要主张诉权,只能由更名后的韶关中心血站行使。段xx不具有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综上,本案申请再审人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一某第一某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定湘

代理审判员郭伏华

代理审判员王波

二0一某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徐琳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某八十一某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某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某,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某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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