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XX就与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XX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173元减半收取1086.5元予以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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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滕明建
二Ο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