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乙,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郝某甲、郝某乙、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7月12日向郝某甲、郝某乙、侯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学军,郝某甲、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郝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4日晚与郝某甲家因琐事发生争执,郝某甲、侯某某、郝某乙将其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诉请法院判令郝某甲、郝某乙、侯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6元。
郝某甲辩称,是王某某先骂人,才引起打架,郝某乙、侯某某没有参与。不同意赔偿,王某某也打伤了自己,应赔偿。
侯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是王某某先骂人,才引起打架,自己和郝某乙没有参与。
郝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郝某乙是郝某甲的儿子,侯某某是郝某甲的儿媳。2009年2月4日王某某因琐事,在郝某甲家门市部前骂人,与郝某甲发生争执,郝某甲将王某某打伤。同日王某某住进长垣县中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软组织损伤,住院49天(从2009年2月4日至3月25日),花医疗费8943.76元。2009年2月9日长垣县公安局恼里派出所委托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对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09年2月19日作出公(长)鉴(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09年3月31日长垣县公安局作出长公(恼)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郝某甲五日行政拘留,不执行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郝某甲因琐事将王某某打伤,造成身体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称,是郝某甲与侯某某、郝某乙共同将其打伤,要求三人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因没有提供侯某某、郝某乙将其打伤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郝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8943.76元,有长垣县中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240元,因该鉴定是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公安机关委托进行的,且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735元(15元×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10元×49天),护理费735元(15元×4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过高,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本院酌定为100元。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6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郝某甲承担。王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郝某甲一并支付给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