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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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MFY公某诉被告复审委、第三人深圳奥科伟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x两某,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吕克斯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让飞利浦迪马哎(JEAN-x),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奥科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X乡X路臣田工业区第X栋X楼。

法定代表人汤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

原告x两某(简称x公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市奥科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某(简称奥科公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第三人奥科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奥科公某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一、关于适用法条。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03月15日,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规定,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其与证据l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l的机械子装置与输出轴通过可旋转弹性接头装置弹性连接,证据l中没有设置可旋转弹性接头;(2)权利要求l的机械子装置通过非旋转弹性接头与容纳该子装置的非旋转管连接,证据l中没有设置非旋转弹性接头。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l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电机的固定端以及传动端均设置弹性接头装置从而进一步降低电机的振动,减小噪音,提高系统的稳定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l公某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可以从证据3中得到技术启示,在电机机械子装置的输出端设置可旋转弹性接头,并在其固定端和与其连接的非旋转外管之间也设置非旋转弹性接头,从而实现减小机械装置的振动,降低噪音和轴向误差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而言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10,其在权利要求l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弹性接头装置为设置有槽的管,这种弹性减震接头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识,结合减震目的结合简单选择即可得出的,并且从本专利说明书来看,这种减震器方式的选择也没有给本发明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基于证据1和3的组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15,其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包括支座以限制子装置相对于固定支架的位移,证据3中公某了管端盖板176和174,并且公某了它们的固定方式,而设置支座来实现固定目的在机械领域也是常规技术,且没有证据表明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为本发明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结合前述对权利要求l的评述,基于证据l和3的组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本专利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0相对于证据l和3的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无效,对于其他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予以评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

原告x公某,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证据1与证据3所解决的具体技术问题并不相同,因此,二者无法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同时,证据1中的“管状壳体5”相当于本专利中用以容纳“机械子装置”的外管,而并不等同于本专利的“非旋转管”,在此情况下,因证据1及3中均未公某该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中所述弹性接头装置中的至少一个包括至少设置有槽的管”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因此,即便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0亦具有创造性。三、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设置支座来实现固定目的在机械领域也是常规技术”有误,其并非本领域常规技术,因此,即便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5亦具有创造性。四、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全部从属权利要求均具有创造性。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奥科公某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用于可移动的窗遮盖物的电动驱动装置”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略).2,优先权日为2004年3月16日,申请日为2005年3月15日,授权公某日为2010年5月12日。本专利授权公某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可移动的窗遮盖物的电动驱动装置(34b:34c),包括:

包括至少一个电机(44a;44b;44c)的机械子装置:

第一输出轴(64,64b;53c);

至少一个固定支架(40a;40b;40c);

其中所述子装置通过至少第一主要的可旋转弹性接头装置(52a;52b;52c)弹性连接到第一输出轴,并且通过第二主要的非旋转弹性接头装置(70;70b;62c)弹性连接到容纳该子装置的非旋转管(58:58b;59)上,该管连接到固定支架上并且引导第一输出轴。

2.如权利要求I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子装置包括一个齿轮(50a;50b;50c)。

3.如上述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第一输出轴(64,64b:53c)可连接到一可旋转管和一杆中的至少一个上。

4.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子装置的重量至少部分地分配在第一和第二主要的弹性接头装置之间。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第一输出轴(53c)经由轴承(66;66b:63)连接到所述管(58:58b;59)上。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管(58;58b;59)为圆筒形。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第一输出轴(64;64b)经由至少第一辅助弹性接头装置(68;68b)弹性连接到第二输出轴(56a;56b)上。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容纳子装置的所述管(58;58b;59)经由至少第二辅助弹性接头装置(62;62b)弹性连接到固定支架(40a;40b)上。

9.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子装置包括用于控制电机电源的装置。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弹性接头装置中的至少一个包括至少设置有槽的管。

11.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弹性接头装置中的至少一个为耗能型。

12.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弹性接头装置中的至少一个包括粘弹性材料。

1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弹性接头装置中的至少一个为各向异性。

1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弹性接头装置中的至少一个为螺旋弹簧。

15.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装置,其至少包括支座以限制所述子装置相对于固定支架的位移。

1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可移动的窗遮盖物是屏幕、雨某、卷帘门、卷帘百叶窗。

17.一种动力组件(10),包括根据上述权利要求之一的电力驱动装置(34b;34c),所述装置连接到可移动对象(16)上。

18.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动力组件(IO),其中所述子装置的轴线水平定位。

19.如权利要求17或18所述的动力组件(10),其中所述可移动对象为窗遮盖物。

20.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动力组件(IO),其中所述窗遮盖物是遮阳屏幕、投某、雨某或卷帘百叶窗。”

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记载,现有技术中已知的窗遮盖物电力驱动装置的噪音时是由于头部导轨的振动造成的,所述振动由位于该头部导轨内的电机振动引起,而本发明的目的即在于克服上述缺陷,使电机通电时实现良好的噪声衰减。

针对本专利,奥科公某于2011年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针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0无效。

奥科公某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证据l:专利号为ZL(略).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某日2003年4月2日,复印件,共11页。证据l公某了一种管状电机,其可用于控制卷帘门、投某幕、宣传挂图等升降的电力驱动(参见证据l说明书第5页第2段)。该管状电机具有电动机4和三级行星齿轮减速装置,以及露出在管状壳体一端的传动轴8,其中电机驱动输出轴的转动,并置于固定不动的管状壳体5内部(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附图1、2)。由证据l说明书附图1还可以看出,上述管状壳体通过固定支架结构连接并固定于支撑物上。

证据3:公某号为EP(略)的欧洲专利说明书,公某日1997年12月29日,英文,复印件共47页,及其中文译文共33页。证据3公某了一种电动窗帘及其电力驱动装置。其中电机位于可旋转的外管(170)中,电机输出轴239向左端延伸时,通过接头构件242与减震联轴器251连接;减震连轴器250通过管端盖板174的接头构件291插入并用螺丝292固定。因此,电机机壳190以及电机的主体或定子通过减振连轴器250与管端盖板174固定。减振连轴器250和251的结构中可包含橡胶材质的弹性结构,其具有双重功能,一是降低电机组件的运行噪音,二是消除电机组件与管170、管端盖板174以及管连接器282的同轴误差(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0栏倒数第1段一第1l栏第2段、附图7)。即电机组件190的固定端(定子)及输出端各自通过减震联轴器组件(250和251)分别与输出轴和外管管壁连接,从而起到减振和减小轴向误差的技术效果。此外,证据3公某了管端盖板176和174,并且公某了它们的固定方式。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x公某。

x公某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于2011年3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相应反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1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了如下事实:

(1)奥科公某和x公某均认为证据3的中文译文第7栏第5行的“下管”应该是原文中的“上管”的翻译疏漏,双方同意将所述“下管”修改为“上管”。x公某对证据3的中文译文其他部分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

(2)奥科公某当庭放弃了证据2和4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理由,仅使用证据3以及证据1和3的组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0的创造性。

(3)奥科公某放弃关于权利要求6、1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作出第X号审查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某文本、证据1、3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审理焦点: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原告主张某据1与证据3所解决的具体技术问题并不相同,因此,二者无法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两某据解决的具体技术问题是否相同与是否可以相互结合评价创造性并无必然联系,关键在于两某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有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在证据1与证据3所属技术领域均与本专利相近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得相结合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被告将二者相互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并无不当。原告的上述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管状壳体5”相当于本专利中用以容纳“机械子装置”的外管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并无法看出本专利的电动驱动装置中对于电子的机械子装置会单独设置外管,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某乏事实依据。在此情况下,鉴于证据1中的“管状壳体5”亦不能旋转,且其与本专利的“非旋转管”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及作用,因此,证据1中的“管状壳体5”相当于本专利的“非旋转管”,原告认为证据1、3均未公某“非旋转管”这一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20是否具有创造性

鉴于原告认为即便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0、15亦具有创造性,故本院现对权利要求10、15的创造性予以评述。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本院认为因其附加技术特征仅为“其中所述弹性接头装置中的至少一个包括至少设置有槽的管”,对该设置有槽的管并未进行进一步限定,这一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容易想到,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亦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设置支座来实现固定目的在机械领域也是常规技术”有误,对此,本院认同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认为设置支座实现固定目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容易想到,属于常规技术,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某予支持。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5亦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其他从属权利要求,鉴于原告主张某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为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而本院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故对原告认为全部从属权利要求亦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某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x两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两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深圳市奥科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伟

书记员刘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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