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被告人蔡某甲和其三个兄弟蔡某乙、蔡某丁、蔡某丙一起在本村“豹子界”给已故父亲扫墓。被告人蔡某甲在焚烧钱纸时,由于当天风大,燃烧的钱纸被风吹到坟附近的茅草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8.7公顷,灌木林地2.6公顷,采伐迹地0.5公顷,宜林荒山3.4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06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向某戊、蔡某己、戴某某、蔡某庚、向某辛、鲍某某的证言及经庭审辨认无误的点火用的打火机、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森林火灾损失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清明期间扫墓时,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擅自在野外用火,因焚烧冥纸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甲已满七十七周岁,其犯失火罪系过失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五)款,应当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蔡某甲年事已高,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当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会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段承信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邱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第(五)款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